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创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政务环境,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政府机关,是指本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所有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
第五条 本区政府负责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区政府监察局、法制办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八条 区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区政府规章、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4.行政许可项目收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区政府各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下列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批情况;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二)、(三)款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四)、(五)款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申请内容应包括: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给予适当形式的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逐步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纸、杂志;
(二)中国润州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的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大屏幕、触摸屏等;
(五)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12345热线等公共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本级机关应当编制相应的信息目录。
本级机关应当编制本属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本级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子屏幕、政务公开栏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政府门户网站、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本级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区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级机关及区直各部门、办事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政府监察局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苏公网安备321111020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