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政府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06-12-18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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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政府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措施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措施质量,根据《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区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用以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措施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措施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面较广的行政措施,也可由区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五条  行政措施实行年度立项制度。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区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提请区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立项申请,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区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起草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必要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行政措施制定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措施制定计划在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有关部门拟增加或者取消行政措施制定项目,应当向区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区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区政府决定。
    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并由专门起草小组或者人员承担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组织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和有关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措施,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行政措施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进行会签。
    第九条  行政措施起草工作完成后,其草案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参与起草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共同签署。报送草案应附起草说明,载明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和协调情况等,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二)其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措施草案的审查工作,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出制定权限;
    (三)是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内容;
    (四)是否与其他行政措施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草案所提出的主要意见;
    (六)是否符合制订行政措施技术要求,无明显内在矛盾和漏洞,语言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原报送部门:
    (一)制定行政措施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
    (三)草案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四)有关部门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行政措施草案,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征求书面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收集有关方面对行政措施草案的意见,形成行政措施送审稿。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直接提请区政府审批。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措施送审稿时,由区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行政措施送审稿,可以采取传批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措施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应当通过适当媒介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行政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社会安全、稳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发布后30日内,由区政府法制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措施的修改、废止,以及区政府所辖行政机关自行制定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区政府印发的《镇江市润州区制定行政措施程序的规定》(镇润政[199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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